公职人员收受烟酒问题如何定性处理
公职人员收受烟酒问题如何定性处理
实践中,公职人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烟酒问题较为常见。当前,对收受烟酒的价值和性质如何认定,相关款物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根据收受烟酒的不同情形,结合纪法规定,进一步厘清收受烟酒等物品的价值认定和定性处理等问题。
一、从纪法角度认识收受的烟酒性质。
在纪法层面,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烟酒属于纪法规定财物中的礼品范畴,而相关烟酒提货券、烟票则属于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范畴,收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烟酒等礼品、卡券属于廉洁纪律、廉洁要求的规制范畴。在职务犯罪层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烟酒属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而相关烟酒提货券、烟票则属于财产性利益。
二、收受烟酒等物品的行为定性。
公职人员收受烟酒等财物的在性质认定上主要是区分受礼和受贿两种行为。实践中主要结合公职人员收受烟酒时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无具体谋利事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烟酒的,应以2013年1月为时间节点,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违反廉洁纪律。若收受烟酒的同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则应认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受贿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则构成受贿犯罪。
三、收受烟酒等物品的价值认定。对此,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收受的烟酒实物尚未灭失。对烟酒实物尚未灭失的,需要对烟酒的真假和收受时的价值同时进行鉴定,在确 ……此处隐藏1861个字…… 定烟酒真假的情况下,鉴定其同类商品价值无实际意义。本着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烟酒实物已被消耗或灭失的情况下,则无法对所涉烟酒进行价格认定,不宜对相关烟酒价值作出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因相关烟酒已经灭失,无法确定相关烟酒的价值,因受贿罪对犯罪金额有法定要求,即使收送双方供证一致,也不能认定受贿犯罪。而由于认定违纪违法对金额没有规定要求,故在相关证据到位且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证据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违纪违法。
四、收受烟酒等物品的款物处理。
对于收受烟酒等物品的款物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依纪依规处理,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被认定为受贿赃款赃物的,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此种情形不再赘述。笔者主要探讨一般违纪违法案件中烟酒款物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作为因受礼或受贿暂扣或扣押的烟酒实物,应予以收缴或罚没。对于收取的烟酒提货券、烟票,或具有其他可认定烟酒价值的情形,经组织认定相应价值后,应收缴或罚没其违纪违法所得。也可以根据烟酒或票券价值价格,追缴并处置等额钱款。对烟酒已经灭失,无论是否作为违纪违法事实认定,如果被审查调查人愿意主动上交相关钱款,则应依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予以登记上交。